第75137018号“九八同城同镇”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9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8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清市九八同城同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清市九八同城同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37018号“九八同城同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八同城同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量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6996号“58同城”、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22515号“同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42141号“五八同城”、第55423488号“58 同城”、第25676916号“五八同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身份识别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无线电设备;扬声器;测量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336996号“58同城”、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7018号“九八同城同镇”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无线电设备;扬声器;测量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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