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35355号“XOM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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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0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歌申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歌申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935355号“XO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OM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11272号“XIAOMI”、第8911270号“MI”、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37256A号“XIAOMI”、第32060182A号“MI”、第54737270号“M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在先域名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35355号“XOM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