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8130号“扬子华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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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9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华德起重机(河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华德起重机(河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08130号“扬子华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扬子华德”指定使用于第7类“输送机;起重机;装卸设备;绞盘;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0332号“扬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起重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扬子”,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8130号“扬子华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