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65702号“K-M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曼恩迈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曼杰汽车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曼恩迈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曼杰汽车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365702号“K-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MA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4360D号“MAN”、第873563E号“M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工业建筑物和厂房的建筑施工;造船”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的安装、修理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轮胎动平衡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MAN”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方式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65702号“K-MAN”商标在“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的安装、修理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轮胎动平衡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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