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04684号“哈罗可HALUOK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8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5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广安
  异议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广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504684号“哈罗可HALUOK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罗可HALUOK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沐浴露;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76079号、第53364029号“哈罗闪SANOS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肥皂;晒后用乳液(化妆品);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沐浴露;去污剂;化妆品;香精油;婴儿润肤油;洗发液;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4684号“哈罗可HALUOKE及图”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沐浴露;去污剂;化妆品;香精油;婴儿润肤油;洗发液;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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