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7483号“ALASE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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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托贝阿丝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丁群
异议人托贝阿丝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17483号“ALASE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ASEE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卸妆用纸巾;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工艺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471575号“ALASEE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内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ALASEEL及图”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的“ALASEEL及图”商标注册证、其产品包装使用图案、与相关企业合作的发票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ALASEEL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7483号“ALASE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