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3532号“HEMANN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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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赫龙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颖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赫龙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颖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63532号“HEMANN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MANNI”指定使用于第6类“桥梁支承;金属支架;金属管;金属制管套筒;建筑用金属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504250号“赫曼尼 HERNMAI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2类“染色剂;合成涂料(油漆)”、第6类“模板用金属加固销;通风用金属管;金属污水管;五金器具”、第37类“屋顶维修;供水设备维修”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管;金属制管套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第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3532号“HEMANNI”商标在“金属管;金属制管套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