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92655号“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官林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官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92655号“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针织服装;童装;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T恤衫;帽;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第31773880号“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外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2655号“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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