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39492号“富兰克林贝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西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熙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富兰克林贝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西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富兰克林贝克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39492号“富兰克林贝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富兰克林贝克”指定使用于第29类“脱水椰子;椰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2574316号“富兰克林贝克”、第19999251号“富兰克林贝克”、第20961683号“富兰克林贝克”、第43986847号“富兰克林贝克”商标已在商标注销程序中被我局核准注销,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富兰克林贝克”商标由异议人在先于“脱水椰子;椰蓉”等商品上在我国使用,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39492号“富兰克林贝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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