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57952号“双益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9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合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合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057952号“双益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双益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601714号“益达 WRIGLEY'S”、第22732054号“益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893980号“益达”、第27284081号“益达”、第12146677号“益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口香糖;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第30类“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7952号“双益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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