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73014号“卡地光电奢石”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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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厦门市贝斯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贺雪姣
异议人厦门市贝斯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贺雪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673014号“卡地光电奢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地光电奢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石料;瓷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55357号“光电奢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人脸识别设备”、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395908号“光电奢木”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建筑用玻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3624400号“光电奢石”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料;块石;石板”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光电奢石”,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石料;大理石;瓷砖”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73014号“卡地光电奢石”商标在“石料;大理石;瓷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