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4881号“HANSFIVE HARV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哈佛学院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汉斯夫(杭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佛学院对被异议人汉斯夫(杭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74881号“HANSFIVE HARVA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NSFIVE HARVARD”指定使用于第10类“人工呼吸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牙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87706号“HARVARD APPARATUS”等商标指定于第10类“细胞注射器;医用电穿孔仪;医用图表记录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均为“HARVARD”,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HARVARD”为公众熟知的美国著名学府哈佛学院的英文简称,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HARVARD”,如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哈佛学院相联系,并对其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448849号“HARVARD”、第1784401号“哈佛”商标为“教育服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4881号“HANSFIVE HARVAR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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