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32910号“PANOSI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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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0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闫里龙
异议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闫里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32910号“PANOS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NOSINE”指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剃须刀;剪刀;婴儿用餐刀、餐叉和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11986号“PANASONIC”、在先注册的第4514016号“PANASONIC”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剃须刀;宠物电动剪毛刀;刀叉餐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32910号“PANOSI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