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728614号“沐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6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汤丰
  异议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汤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0728614号“沐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沐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手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510440号“沐光大师”、第69500389号“沐光匠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双方商标均含文字“沐光”,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手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28614号“沐光”商标在“手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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