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88998号“娇兰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普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娇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山与城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娇兰对被异议人厦门山与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88998号“娇兰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娇兰愈”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522123号“娇兰佳人”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娇兰”,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二娇兰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15692号“娇兰”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9283728号“娇兰”、在先注册的第37027432号“GUERLAIN”、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700040号“GUERLAIN”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娇兰”、“GUERLAIN”商标经广泛宣传与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英文“GUERLAIN”对应的中文“娇兰”,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GUERLAIN”商标、“娇兰”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88998号“娇兰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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