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36297号“DMAGICSOL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其力音频应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其力音频应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36297号“DMAGICSOL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MAGICSOL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8988977号“MAGICHUB”、第73432900号“H3C MAGIC”、在先申请的第66120765号“MAGICHUB”、在先注册的第17236893号“MAGIC”、第23575671号、第53704720号“H3C MAGIC”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家居智能型集线器;网络通讯设备”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第23575671号“H3C MAGIC”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6297号“DMAGICSOL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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