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205807号“SH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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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67205807号“SH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C”指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泵控制阀”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270号、第4707249号“SMC及图”、第6738098号“SMC”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废气清洁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05807号“SH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