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87929号“H3NS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387929号“H3NS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3NS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光盘(音像);动画片;数字绘图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3754935号“H3C”、在先注册的第5184282号、第7320489号、第15280440号、第21323534号“H3C”、第67383758号“H3COS”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扬声器音箱;磁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品上的“H3C”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87929号“H3NS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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