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69461号“TYSON PO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57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赛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卡玛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万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赛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卡玛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万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深圳市鑫舟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69461号“TYSON PO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YSON POD”指定使用于第34类“烟草;香烟;香烟嘴”等商品上。   异议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596944号“DYS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香烟盒;火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深圳市赛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1809928号、第73173834号“TYSON”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5271539号“TYSON RANCH”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烟丝;电子烟用烟液;吸烟用打火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烟草;香烟;火柴;吸烟用打火机;电子烟;电子烟用烟液”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卡玛控股公司称“TYSON 2.0”商标为其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POD”在电子烟/香烟领域的含义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TYSON 2.0”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9461号“TYSON PO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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