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91928号“神后望嵩古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7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王嘉明
  委托代理人:郑州良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望嵩古窑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王嘉明对被异议人河南望嵩古窑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91928号“神后望嵩古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神后望嵩古窑”指定使用于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90886号、第74341465号“望嵩”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茶具(餐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望嵩”,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在“瓷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使用“望嵩”、“望嵩窑”商标,且异议双方同处一地,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反复申请多件与被异议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对于上述行为,被异议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91928号“神后望嵩古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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