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99389号“LEWAMEBRA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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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郎盛(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郎盛(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99389号“LEWAMEBRA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WAMEBRA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4832号“LEW ABRA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用于处理液体的隔膜作用的槽压缩和散射设备”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上述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99389号“LEWAMEBRA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