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764392号“蕉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日和生活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沃赢(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日和生活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0764392号“蕉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蕉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毡;桌布(非纸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的第65638714号“蕉下”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布棚”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蕉下”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与正当,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64392号“蕉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