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8330号“PUMABA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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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沈阳飘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飘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78330号“PUMAB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UMABA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增压机;交流发电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182号“彪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马球衬衫”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鞋;衣服;裤子”商品上的“PUMA”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8330号“PUMABA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