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106566号“春秋永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1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4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永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燕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旺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吴燕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2106566号“春秋永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秋永旺”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牛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74044号、第10574043号“永旺”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蛋”、第30类“茶;蜂蜜;豆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永旺”,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78004号“永旺”、第10574038号“永旺”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为一定范围相关公众知晓,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06566号“春秋永旺”商标在“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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