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206618号“十珍”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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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0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十宝品牌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十宝品牌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43206618号“十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十珍”指定使用于第30类“甜食;燕麦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1404503号“珍酒庄园”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18702号、第8133762号“珍”、第40729441号“珍酒珍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生产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206618号“十珍”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