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7525号“华食酒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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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2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贵州华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华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67525号“华食酒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食酒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5150号“华”商标、第11358504号“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黄酒;烧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具有一定区别,且在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被异议人已于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被异议商标汉字相同的第35992031号“华食酒坊”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标共存市场多年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事实,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亦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7525号“华食酒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