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03176号“千麦禾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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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3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钱志亮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钱志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03176号“千麦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麦禾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茶饮料;调味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第5671189号“千禾QIANHE及图”、第5671186号“千禾”、第11813674号“千禾”、第18304364号“千禾”、第67110324号“千禾川”、第68265757号“千禾本源”、第68256827号“千禾本元”、第33840208号“千禾零”、第5671183号“千禾园”、第67112232号“千小禾”、第6807197号“千禾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酱油;酱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可;茶饮料;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调味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5671186号“千禾”商标、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03176号“千麦禾及图”商标在“可可;茶饮料;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