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3879号“高原草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奔盛草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奔盛草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13879号“高原草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高原草都”指定使用于第31类“植物;未加工藜麦;未加工的谷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82584号“草都”、第19388068号“草都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玉米;干草;牲畜嚼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草都”,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3879号“高原草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