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599489号“HAYSOO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绫臻丹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合松煜明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绫臻丹麦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合松煜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1599489号“HAYSO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YSOON”指定使用于第10类、第11类、第20类商品上。异议人绫臻丹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1类、第20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灯;灯;手电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07796号“HAY”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电灯;灯;手电筒;照明设备和装置;顶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落地灯;台灯;夜灯;阅读灯;壁灯;吊灯;智能照明灯;书灯;LED照明装置;壁挂灯;照明器械及装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HAY”,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关联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镀银玻璃(镜子);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07794号“HAY”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HAY”,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99489号“HAYSOON”商标在“电灯;灯;手电筒;照明设备和装置;顶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落地灯;台灯;夜灯;阅读灯;壁灯;吊灯;智能照明灯;书灯;LED照明装置;壁挂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镀银玻璃(镜子);镜子(玻璃镜);手持镜子(化妆镜);浴室化妆镜;浴室镜;镜子;剃须镜;个人随身化妆镜;可转动穿衣镜;装饰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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