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71003号“OPPU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1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市兴顺液压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市兴顺液压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71003号“OPPUL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PUL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压缩空气管道用非金属附件;橡皮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18444号“OPPLE”、第31149703号“集成整装O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密封物;非金属制管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1003号“OPPUL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