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99769号“欧奧普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1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3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赖增达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赖增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199769号“欧奧普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奧普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LED灯具;LED灯”等商品上。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168号、第21692136号“欧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气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及第5663506号“奥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器具和机器;饮水滤器;水软化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99769号“欧奧普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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