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626406号“THREE CHENE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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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三橡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铜官区腾茂百货店
异议人三橡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铜官区腾茂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50626406号“THREE CHEN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REE CHEN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046618号“三橡树”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1091461号“LES 3 CHEN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包括“Natasha Denona Metropolis”“纳榻纱地农娜Na Ta Sha De No Na”“probio seven”“3chenes”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此种巧合难谓正当。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626406号“THREE CHEN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