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17392号“睿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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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温州诺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诺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17392号“睿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睿蓝”指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垫席;车辆用地垫;运载工具用地垫;地垫;橡胶地垫;汽车用脚垫;墙纸;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47351号“睿蓝”商标、第32459603号“睿蓝科技”商标、第32459605号“睿蓝混动”商标、第63586245号“睿蓝汽车LIV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变速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多件与多家汽车公司旗下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沐飒”“星迈罗”“糯玉米”“钇为”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创意来源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使用证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汉字“睿蓝”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理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17392号“睿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