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538560号“瑞舒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德龙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德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538560号“瑞舒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瑞舒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枕;人用药;减肥药;减肥茶;膳食纤维;医药制剂”等。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96032号、第73115158号“瑞舒达”商标,第53692119号“舒瑞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贴剂;中药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0585号、第9086229号“瑞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原料药;医药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减肥药;减肥茶;膳食纤维;医药制剂;药用胶囊;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瑞舒”,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38560号“瑞舒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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