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35052号“KARL HOWD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0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清河县硕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清河县硕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35052号“KARL HOWD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RL HOWDY”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领带;围巾;腰带;内衣”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42831号“KARL及图”商标、第69265945号“K.A.R.L.”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上衣;裤子;裙子;外套;内衣;内裤;童装;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防水服;睡眠用眼罩;浴帽”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KARL”,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35052号“KARL HOWD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