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919901号“华硕智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6 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8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鹏派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鹏派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59919901号“华硕智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硕智家”指定使用于第9类“视频显示屏;冰箱磁性贴;电栅栏;电锁;生物指纹门锁;指纹门锁;电门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802号“华硕”商标、第11404565号“华硕”商标、第25239077号“华硕”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脑喇叭;计算机键盘;磁盘”、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或相同的商标的事实,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919901号“华硕智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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