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34103号“益岁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5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5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海容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海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634103号“益岁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益岁山”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60080号、第47983201号“百岁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家用除水垢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首字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矿泉水”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其各自使用商品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4103号“益岁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