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95812号“渝溜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1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8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继祖
  异议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任继祖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295812号“渝溜溜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渝溜溜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水果蜜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889813号“溜溜果园LIULIU ORCHARD及图”、第41921782号“溜溜梅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开心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溜溜”,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5812号“渝溜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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