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904990号“锐思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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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9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锐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锐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63904990号“锐思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锐思科”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脑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9024号“思科”、第53388572号“思科系统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幻灯片(照相)”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思科”,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脑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黑匣子(数据记录仪);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人脸识别设备”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思科”商标、“CISC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和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04990号“锐思科”商标在“电脑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黑匣子(数据记录仪);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