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17368号“GENTLEMO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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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8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鹰潭晶威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鹰潭晶威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017368号“GENTLEM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ENTLEMO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秤;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灭火器;安全头盔;报警器;照蛋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53366701号“GENTLE MONST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太阳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016578号“GENTLE MONSTER PODO”商标、在先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第65639729A号“GENTLE MONSTER GM”商标等,核定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灭火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17368号“GENTLEMO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