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85870号“炫酷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文
  异议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585870号“炫酷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炫酷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笼;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35509号“酷喵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70378号“酷喵”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冷却装置;熨斗加热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灯笼;灯;装蜡烛的提灯;便携式纸灯笼;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商品和服务上的第27427118号、第22742342号“酷喵”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85870号“炫酷猫”商标在“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灯笼;灯;装蜡烛的提灯;便携式纸灯笼;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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