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32051号“鸿星运 HONGXINGYU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1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0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志锋
  异议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志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32051号“鸿星运 HONGXINGYU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星运 HONGXINGYU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复印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96559号、第69556181号“鸿星尔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潜水和游泳用鼻夹;游泳用鼻夹;游泳护目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印设备;手提电话;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手机用USB线;耐酸胶鞋;防火靴(鞋);眼镜;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服装、鞋”商品上的“鸿星尔克”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2051号“鸿星运 HONGXINGYUN及图”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印设备;手提电话;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手机用USB线;耐酸胶鞋;防火靴(鞋);眼镜;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