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909922号“泽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呼和浩特市泽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毕林学
  异议人呼和浩特市泽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毕林学(原被异议人:夏德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0909922号“泽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泽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医院;牙科;洗牙服务”,注册申请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提供了异议人营业执照、企业宣传册、“泽康体检”品牌视觉形象规范、部分体检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企业活动照片、分院介绍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健康管理医疗机构,成立于2015年,持续经营至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泽康体检”商标或“泽康”字号使用于“临床检验;体检服务”等服务上,并在北京等地开设分支机构,在体检服务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及其在先使用的“泽康体检”商标显著部分“泽康”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异议人所从事行业及其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而被异议人为个体工商户,并无从事医疗、体检服务的资质,其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也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09922号“泽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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