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21167号“AMANNI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7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2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抖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抖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21167号“AMANNI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ANNISA”指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方便面;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发酵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口香糖;米;比萨饼;方便米饭”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784650号“ARMANI”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34310号“ARMANI DOLCI及图”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咖啡;茶;可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ARMANI”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1167号“AMANNI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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