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22696号“淘利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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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2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天义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天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22696号“淘利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淘利宝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4158号“淘宝”、第23303529号“淘宝心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构成文字、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淘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22696号“淘利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