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97787号“ORIGINAL-LORENZETT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2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罗伦斯提巴西工业电气冶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芮东明
异议人罗伦斯提巴西工业电气冶金公司对被异议人芮东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97787号“ORIGINAL-LORENZETT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IGINAL-LORENZETT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管和管道用);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6749号“LORENZETTI”、第4590900号“LORENZETTI MAXI SHOWER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头;灯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灯;运载工具用灯;电炊具;冰柜;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电吹风机;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复制、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7787号“ORIGINAL-LORENZETTI”商标在“龙头(管和管道用);灯;运载工具用灯;电炊具;冰柜;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电吹风机;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