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295110号“CURI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2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尔铃克铃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市唯思保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尔铃克铃尔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市唯思保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1295110号“CURI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URIL”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活性炭;工业用胶”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爱尔铃Elring旗下CURIL品牌简介、异议人CURIL商标产品包装使用图片、异议人CURIL商标产品参展照片、2021年异议人中国公司与“上海国盈物资有限公司”关于CURIL商标相关的形式发票以及银行水单、异议人2017年与国内公司签订的有关汽车密封件和密封胶的经销商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CURIL”是异议人于“密封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CURIL”商标在字母组合上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在“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等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字母相同的被异议商标“CURIL”,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95110号“CURIL”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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