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61541号“TEAKTAK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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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跃蓝百货店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跃蓝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661541号“TEAKTA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AKTAK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665403号“TIK TOK”、第44545463号“TIKTOK”、第44521849号“TIKTOK”、第28663770号“TIK TO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衡量器具”、第43类“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毛毯出租”、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769013号“TIKTOK”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TIK TOK”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61541号“TEAKTAK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