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73877号“TVSV”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泰维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清波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维斯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清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73877号“TVS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VSV”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轴;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异议人引证的第4255935号“CENTRA TVS”商标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被异议商标与其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另引证的第9684497号“TVS FLAME”商标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3398号“TVS VICTOR”、第9684505号“TV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零件(不包括轮胎)”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摩托车链条;陆地车辆用驱动链;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摩托车撑脚架;后视镜;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摩托车座套;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身;陆地车辆传动齿轮;摩托车;运载工具用喇叭;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用制动蹄;挡风玻璃”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摩托车;摩托车链条”等商品上的“TVS”系列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3877号“TVSV”商标在“摩托车链条;陆地车辆用驱动链;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摩托车撑脚架;后视镜;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摩托车座套;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身;陆地车辆传动齿轮;摩托车;运载工具用喇叭;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用制动蹄;挡风玻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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