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21145号“方太古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7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华市一壶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一壶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21145号“方太古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方太古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红豆;月饼;年糕;粽子;八宝饭;粉丝(条);食用地瓜粉;小米;绿豆;水果糖;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087525号“方太FOTIL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方太”,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21145号“方太古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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